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三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02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泰州市**区**街道**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11月19日分别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3月26日、6月11日重新收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7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顾某某(周某某丈夫,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从刘某某、阮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品牌剃须刀,通过淘宝网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7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顾某某安排下,负责部分淘宝网店客服和剃须刀打包工作,并根据顾某某安排向上家打款。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退出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因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周某某苹果手机1部,暂扣款人民币20万,随顾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单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