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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1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7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其工作的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邢村砖瓦厂打粉车间内,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开动车间的筛网机器,导致参与检修的王某甲卷入筛网内被滚筒夹伤,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病例材料、死亡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等;

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陈某某、虞某某、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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