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二部刑不诉〔2021〕Z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贵宾理财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公寓**室。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15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于2021年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系从印度直邮走私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阿莫达非尼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从印度购买阿莫达非尼。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11月7日从印度药房订购了2盒阿莫达非尼和4盒阿莫达非尼(共计300片),分别以700元、1200元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并从印度通过EMS国际快递邮寄给周某某。
2020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处查扣到阿莫达菲尼药片53片,从证人韩某某处查扣到阿莫达菲尼药片77片。经鉴定,查扣的阿莫达菲尼药品中检出莫达菲尼成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