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2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田阳县,住田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向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份,农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安排周某某、翟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报假案,捏造卢某某以销售手机为由诈骗钱财的事实。2018年1月25日,翟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合恒派出所报案称,在田东县静康源公司内且有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向卢某某支付现金购买的手机,卢某某收取购机款后没有交付手机,诬告卢某某诈骗钱财。周某某作为罗某某、翟某某被诈骗案的证人,其于2018年1月25日到合恒派出所欲做假证,但因当天派出所警力不足,其当天未能录制笔录。翟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等人明知要报案的内容失实,仍到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报案和作证,谎称被卢某某诈骗,致使公安机关对卢某某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撤销案件告知书、报假案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农某某、翟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明知要报案的内容失实,仍到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他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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