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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7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0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微信平台上看到组装打火机的广告,便联系到龙某某(另行处理),并微信转账给其6800元押金,收到其配送的打火机组装设备及零配件。周某某在家组装打火机期间,龙某某将其作为考察点,并让其在教客户组装打火机的同时向客户宣传组装打火机轻松赚钱,要按规定缴纳押金等。同时安排周某某为其他客户安装机械设备,龙某某微信支付其在考察点及安装机械设备期间的报酬1.15万元。

案发后,周某某退缴了1.15万元赃款。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的法定和积极退赃的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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