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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7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县**乡**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陈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对方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以帮助对方收取诈骗款,并将二维码收到的钱转账给他人,从中获利,涉案金额15万余元。期间,陈某甲联系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忙收钱,后陈某乙又联系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提供二维码帮助收钱。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7日,被害人杨某某在微博上购买演唱会门票时,被对方以卖演唱会门票为名义骗取512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2.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梅某某被他人以约会,买礼物、打车费、见面费等费用为名义骗取10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被不起诉人周某某。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自述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从犯、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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