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务工,住江山市**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某某,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公司会计。
2017年3月25日8时许,**公司员工杨某某在车间做扩大口的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事发后杜某甲开车送杨某某到医院就医。因**公司未给杨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杜某甲为了给公司省钱,就向公司老板的儿子王某乙提出要冒用参保人员的身份给杨某某进行工伤治疗,并让王某乙找了一个和杨某某年纪相仿的女员工毛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杜某甲用毛某某的身份办理了挂号等手续,杨某某遂以毛某某的身份在医院接受治疗。杨某某出院后,因给公司员工购买的意外保险已经失效,导致杨某某的工伤医疗费无法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杜某乙为了给公司减少损失,遂想到以毛某某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和申报工伤医疗费用。后杜某乙指派公司会计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毛某某的名义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申报工伤医疗费用的相关事项,申报所需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由王某乙到医院拿取并提供。
周某某明知是冒用毛某某的名义办理申请工伤认定和申报工伤医疗费用的相关事项,仍从王某乙处拿到相关材料后,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保险医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报结算表》,并于2017年5月23日将表格和申报材料一起交到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和申报工伤医疗费用。同年7月5日,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公司申报的工伤医疗费74296.74元支付给该公司。因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实际受伤人员是杨某某并调查此事,**公司于同年8月7日将骗取的74296.74元退还给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0月23日,周某某到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申报材料、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甲、毛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及杜某乙、王某乙、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