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7********,汉族,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谢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成立重庆**公司,招募吴某某、康某某(均已判决)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业务员,通过吸引被害人投资炒作“伦敦金”并使之亏损的方式骗取财物。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间,谢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康某某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注册多个微信号,并在微信中发布高消费生活动态,将微信号包装成从事金融业的成功人士,以交友方式吸引目标人群加微信,通过聊天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到由陈某某(已判决)伪造的“金世达”黄金交易平台开户、注入资金、进行交易,被害人投资资金从未进入国际黄金市场,被害人亏损金额被被不起诉人一方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谢某某、杨某某组织、领导的诈骗集团共骗取被害人资金人民币165241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该诈骗集团中任业务员,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周某某已退缴全部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犯谢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2.周某某系初犯、偶犯;3.周某某犯罪金额较小,且积极清退,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周某某退缴的非法获利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