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64********,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中国**银行**支行干部,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耒阳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主动到案,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12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6日、12月29日补查重报。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耒阳市**街其妹妹商店隔壁的**副食品批发店老板伍某某,谎称自己是**银行采购员,单位搞接待需要购买烟酒等食品,并与伍某某谈好先赊账,一、两个月结一次账。因伍某某知道隔壁商店老板的哥哥在银行工作,相信周某某是为单位采购,便答应合作(口头协议)。当日,周某某就从伍某某的店里拿走13866元的香烟和白酒。直至2020年5月18日止,周某某要伍某某先后提供香烟、白酒25次,交易地点为**银行耒阳市支行办公楼、耒阳市**大酒店和耒阳市**大酒店等地,共计金额为17.2万元。周某某将赊来的商品,全部转手以低价兑换现金,供自己挥霍。期间,伍某某多次催周某某结账,周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并用他人冒充单位财务人员答复伍某某。伍某某觉得赊账货款太多,资金周转困难,便停止供货。同时,伍某某找到周某某所在单位时,才得知周某某不是采购员,更不是为单位购货,在其单位领导督促下,周某某陆续偿还12万元货款。2020年6月29日周某某将剩余的5.2万元货款全部归还给伍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1月13日至4月9日,周某某以**银行耒阳市支行办公室工作人员身份,曾在耒阳市**委**委多次开会认识了张某某,张某某仅知道周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道其的工作职责。周某某便要张某某为其推荐供应商为其单位供应烟酒商品,张某某通过同事推荐了**便利店老板梁某某为周某某供货。周某某以政法委工作人员推荐手段获取梁某某的信任,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先后从梁某某的**便利店拿走香烟、白酒等41.5万余元。梁某某报案后,2020年7月3日周某某退还全部货款给梁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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