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桐乡市**镇**村个人经营桐乡市**镇**厂。期间,在明知桐乡市**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甲公司)与盖州**丝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申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158804.47元、价税合计1203600元(实际抵扣税额122565.52元、价税合计8886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居间介绍,且未获利,犯罪情节较轻;2、某甲公司已补缴抵扣的税款,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3、本案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嫌疑人系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综上,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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