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1********,汉族,大专专科文化,系天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巷**号**户,住天津市北辰区**时代**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天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400080元,税款58131.26元;从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自己经营的天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499920元,税款72637.95元,以上发票全部认证。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支付价税合计的8%的开票费。天津**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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