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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公寓**栋**单元**号,原四川**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现为四川**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原系四川**药业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2017年,因**医药集团公司入股收购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后四川**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其现为四川**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了抵扣增值税税款,通过中间人梁某某(已死亡)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采取资金虚假循环,做假账的方式,按照票面金额的4%支付购票费用,大肆从四川**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18日,四川**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为四川**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金额3799781.41元,税额493971.59元,价税合计4293753元。上述发票均被四川**药业有限公司认证抵扣。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家属已全额补缴所虚开抵扣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愿意认罪认罚,且积极补交税款,新冠疫情期间,积极捐赠款物抗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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