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六部刑不诉〔2020〕25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l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绍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弄**号,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一品**幢**。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王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决)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组织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永嘉县及杭州、绍兴、台州等地的考生,到杭州的考点参加考试,利用无线电设备播报答案的方式进行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其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伙同张某乙、姚某某(均另案不起诉)组织、介绍其公司员工及亲友许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沈某某、何某某、孟某某等6人,参加王某甲、张某甲组织的考试作弊。经查,上述考生均已领取作弊设备,同年5月25日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开考后,考生许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等人携带作弊设备到考场作弊。
201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绍兴一坤建设有限公司查获并扣押考试作弊器材共6套。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报考名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发送邮件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车单、房屋租赁合同、考生名单、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乙、姚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尚属轻微,且属初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查获的作案工具考试作弊设备6套(扣押于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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