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二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单位溧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溧阳市溧阳经济开发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86317****,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5********,汉族,政协委员,高中文化,溧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官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斌,浙江靖霖(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溧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8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报经检察长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涟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淮安**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溧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1%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7095.6元,税额人民币286495.92元。该税额已被溧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溧阳市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淮安**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溧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10.5%价格向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71950元,税额人民币272879.25元。该税额已被溧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溧阳市税务局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涟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溧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某不起诉。
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的税款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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