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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镇**河(户籍在镇江市市辖区**街道**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凌晨,唐某某(已起诉)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一起吃饭时提议盗窃电动车,周某某未同意。当日3时许,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周某某至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钻石铭苑小区北侧后,让周某某在路边等候,唐某某步行五十米左右至钻石铭苑小区西侧**快递公司门口,采用推行、拖拽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1辆。盗窃得手后,唐某某、周某某将赃车转移并藏匿至丹徒火车站附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唐某某未形成共同盗窃的犯意联络,在唐某某实施盗窃时未提供任何帮助,遂不构成共同盗窃。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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