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南段**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见长期停放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楼道口的一辆红色摩托车和一辆黑色摩托车布满灰尘,便想把摩托车变卖钱财。2020年7月16日上午,周某某遇到收废品的赵某某,谎称自己儿子的两辆旧摩托车长期闲置要变卖,二人谈好两辆摩托车一共430元的价格。当日下午18时许,周某某在铜梁区**街道**路**楼道口将被害人鲁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渝C9****的鑫源牌XY150-3B型黑色摩托车和彭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渝CG****的豪爵牌HJ125-7型红色摩托车以430元的价格变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将两辆摩托车用三轮摩托车运走后变卖。经鉴定,被盗鑫源牌XY150-3B型摩托车价值1950元,被盗豪爵牌HJ125-7型摩托车价值3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鲁某某1800元和彭某某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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