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10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大道**组团**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锦园车库入口对面的保安亭内,秘密窃取被害人潘某某放在此处的快递包裹一个,内有The history of后牌津率享化妆品一套、The history of后牌天率丹化妆品一套、The history of后牌津率享洗面奶三件套、SU:m37牌呼吸花园三件套(共价值人民币433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及截图。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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