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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6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2017年5月2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4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11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患严重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10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格畈南苑9排10号后门一楼车库内的熨衣台上,趁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巩某某的金色VIVO手机1部。后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7时许,在本市江干区宣家埠三区91-1号门口,以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9时56分许,在本市江干区宣家埠三区79号门口鞋柜处,趁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孔某某的钢丝1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全部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4月18日、10月30日、12月7日,在本市江干区宣家埠及格畈南苑等地实施多次盗窃,窃得手机、电动自行车、钢丝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巩某某、陈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实三人被盗手机、电动自行车及钢丝的事实。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及收条等:证实被害人巩某某、陈某某、孔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赔偿,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4.医学鉴定书及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本市江干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被执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归案经过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依法辨认出三次盗窃地点的事实。

8.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上午的路面行径轨迹。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中两次盗窃已被执行行政处罚;(2)周某某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3)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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