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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代驾从业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号,现住成都市双流区**街道********单元**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代驾”从业人员。2020年9月26日1时40分许,周某某受被害人邓某某聘请,驾驶邓某某川A*****汽车将邓某某送回成都市成华区成都东客站旁的“龙之梦大酒店”住宿,周某某在将该车辆停放于该酒店地下停车场时,将邓某某放于该车辆后备箱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走。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20年9月30日电话通知周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周某某于当日13时许自动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盗窃所得人民币8000元现金,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后得到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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