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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84********,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小学,无业,群众,住彭阳县**镇**村**队号。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酒后入住彭阳县**镇街道“**酒店”,后周某某趁任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手机一部。2020年12月8日20时许,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周某某时其承认盗窃一事,并将手机交至彭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12月22日,任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后经彭阳县发展与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6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赃物,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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