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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江苏沭阳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号(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苗一慧、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区**栋**室,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装修用的公牛牌插座、开关85个、申鹭达牌水龙头1个、申鹭达牌三角阀2个、杭新牌生料带3个,合计价值人民币221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上述物品,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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