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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63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户籍地郯城县**镇**村**号,现住**村。2002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我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7月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预谋盗窃该小区13号楼南西侧的桂花树两盆。7月4日凌晨1时许,周某某再次进入**小区欲盗窃桂花时被群众当场抓获,桂花价值1400余元。

2、2019年7月4日凌晨0时许,姜某某停放在兰山区**街道**小区13号楼3单元楼洞口西侧的一辆红色蒙阳牌带棚的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被盗,价值2800余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盗窃嫌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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