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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永川凤凰湖**电子厂保安,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 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凤凰湖台川电子厂后门保安亭上班时,发现电子厂后门有一辆电动车没上锁,就想帮其朋友马某某盗窃这辆电动车,于是通过微信将此事告诉马某某,并将这辆车的照片发给马某某,告知其想要就来推车。5 月7 日凌晨0时许,马某某骑着周某某的电动车来到台川电子厂后门,找到一辆与周某某发的图片相似的电动车,即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602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然后将该车推至他的卤菜店内。次日周某某找人换了电动车车锁,在当日民警将周某某和马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案发后退还赃物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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