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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7********,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南川区**馆二楼捡废品时,发现南川区**馆****协会吧台上放有一部手机,遂趁被害人王某某跳舞之机将该手机盗走。2020年9月14日,在南川区**路***号附*号**文具副食店内,周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该店老板罗某某。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紫色苹果牌iphone11型(128G)手机价值3383元。

2020年9月16日,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盒信息复印件、价格调查记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低保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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