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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82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63****日出生,贵州省贞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家住贞某某********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贞某某公安局决定,202042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520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7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7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31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贵E**)到贞某某********加工店盗窃罗某某7个蜂箱。经贞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罗某某被盗蜂箱价格为2298元人民币。

2202041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贵E**)在贞某某******组盗窃黄某某蜂箱4个,又在****家院坝内盗窃蜂箱1个。经贞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黄某某被盗蜂箱价格为2500元人民币,梁某某被盗蜂箱价格为625元人民币。

32020419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车牌号贵E**)在贞某某******组一坟堡面前盗窃王某某蜂箱5个。经贞某某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王某某被盗蜂箱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

本案被盗蜂箱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已履行相关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车辆退回公安机关,查实车辆所有人后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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