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刑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聋哑人),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1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9月14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再曾因盗窃行为,2010年10月12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再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正红,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和曹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四人共谋盗窃,到滨海县**镇**路**菜场,由曹某某实施盗窃,吴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望风,盗窃沈某某停放在身边自行车车篓内的钱包,窃得沈某某oppo手机1部和人民币40元。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7元。涉案财物合计人民币82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同时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海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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