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村**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9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将其电动车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503号店门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趁该电动车无人看管之机,从该电动车前开放式储物格内盗得被害人金某某的一台深蓝色OPPOA7X手机。事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利用盗得的手机中的微信支付功能,通过在湖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菜鲜宜开福店、百乐慧特价超市购物的方式,盗刷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共计2191.93元。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深蓝色OPPOA7X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761元。
2020年9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499号抓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深蓝色OPPOA7X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金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如实供述法定从轻处罚以及赔偿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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