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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溆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富程路公交车公司门口宏达便利店购物后,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潘放在店内一冰柜上的1台价值2420元的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给被害人同型号的手机一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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