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海宁市**街道**区**幢**号。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的晚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结伙杨某甲(另案处理)行至海宁市硖石街道荷叶九组台区A13-12电线杆旁的工棚,撬锁入室,窃得放在工棚里的秦山牌3*10电缆线100米,价值人民币1904余元。赃物被销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周某某自愿退赔失主人民币1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前科资料、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民警杨林杰、王洋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1904余元,有盗窃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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