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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86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625021979********,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本科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小学教师现住杭州市西湖区**住宅区**幢**室(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园****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物美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散装枣子一袋、金龙鱼牌高筋麦芯小麦粉5千克装一袋(价值人民币35.2元)。

2.2020年4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物美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散装苹果一袋。

3.2020年5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物美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伊利牌金典有机纯牛奶250ml*12装一箱(价值人民币55.8元)。

4.2020年5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物美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散装苹果一袋。

5.2020年5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物美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散装鸡爪一袋、散装桔子一袋。

6.2020年5月2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翠苑物美超市内,以多拿少付的方式,窃得散装牛肉一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4月至5月其六次在文一路翠苑物美超市内以漏刷商品二维码手段盗窃的经过。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至5月有一名女子多次在其任职的翠苑物美超市内盗窃商品,并提供了相应超市监控和购物记录。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清单和价格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多点APP交易订单,证明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明细。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超市监控,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六次在文一路翠苑物美超市内盗窃物品的经过。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金龙鱼牌高筋麦芯小麦粉5千克装价值人民币35.2元,伊利牌金典有机纯牛奶250毫升*12装价值人民币55.8元。

6.支付宝支付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2020年6月17日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7.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证明周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被盗财物价值数额不大,系轻微侵财刑事案件;第二,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第三,周某某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第四,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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