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住南京市六合区**村**号**室。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江北新区美利广场附近公交站台停放电动自行车处,趁被害人薛某某前往商户取外卖之机,从其电动车外卖盒中窃得“一点点”奶茶外卖4杯。
2020年3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美利广场附近公交站台停放电动自行车处,趁被害人陈某某前往超市购物之机,从其电动车龙头下车斗内窃得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3元。
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美利广场附近公交站台停放电动自行车处,趁被害人闵某某前往商户取外卖之机,从其电动车外卖盒中盗得“蜜雪冰城”奶茶外卖3杯。
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
2.被害人薛某某、陈某某、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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