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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英语培训机构销售,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KTV旁的**餐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的一只英短蓝白猫(蓝猫)。经鉴定,该猫价值人民币31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光盘、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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