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7********,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镇**村**区**排**号增**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5日至2020年9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4月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施某某家附近,秘密窃取被害人施某某家的5个金属围栏后变卖。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多次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瑞豪平价超市门前,秘密窃取被害人谢某某打包好的废纸箱、废饮料瓶等物品后变卖。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6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五街公园南侧,秘密窃取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10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新开路南侧二街诊所门前,秘密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2019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案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
2019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案案发期间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胡某某、杨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扣押并发还。四名被害人均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苑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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