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5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0月3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蓝莓酱等商品;
2020年11月13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手巾等商品;
2020年11月23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御点等商品;
2020年12月2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坚果等商品;
2020年12月1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蓝莓等商品;
2021年1月2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猪肝、蓝莓酱、御点、坚果等商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蓝莓酱1瓶、坚果一袋;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手巾2条、坚果2袋等商品;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糕点一包;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坚果3袋等商品;
2020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蓝莓1盒、坚果1袋等商品;
2021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猪肝1袋、蓝莓酱3瓶、坚果2袋等商品。
2021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被民警抓获。
2021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多次盗窃超市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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