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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5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0月31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蓝莓酱等商品;

2020年11月13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手巾等商品;

2020年11月23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御点等商品;

2020年12月2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坚果等商品;

2020年12月1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蓝莓等商品;

2021年1月2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猪肝、蓝莓酱、御点、坚果等商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蓝莓酱1瓶、坚果一袋;

2020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手巾2条、坚果2袋等商品;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糕点一包;

2020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坚果3袋等商品;

2020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盗窃蓝莓1盒、坚果1袋等商品;

2021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以未结账的方式,盗窃猪肝1袋、蓝莓酱3瓶、坚果2袋等商品。

2021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超市内被民警抓获。

2021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多次盗窃超市的事实;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赔偿**超市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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