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1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的非机动车停放处,见一辆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1元)钥匙未拔,遂起贪念,趁人不备,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骑行至闵行区**路**弄**号其暂住处楼下藏匿。当日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根据电动自行车定位自行至**路**弄**号附近将上述车辆找回。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监控视频、办案说明、案发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及根据定位自行找回该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欧通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情况以及出租给陈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证实,上述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涉案赃物已追回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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