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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性别:**,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2********,**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号**室。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资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本区朱泾镇公园路246弄49号棋牌室二楼和被害人陆某某等人打牌,打牌结束后,周某甲因陆某某辱骂其而心生报复,趁陆某某上厕所之际,将陆某某放置在棋牌室茶几上的一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582元)从棋牌室二楼窗户扔出,其立即下楼拿取手机后逃离。当日23时许,周某甲持上述手机来到棋牌室,将手机交予棋牌室老板周某乙,让周某乙将手机转交给陆某某。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20年10月5日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手机于2020年9月30日被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窃走,后于同年10月1日被返还的事实。

证人邵某某、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盗窃被害人陆某某手机,后主动返还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案发当日进出棋牌室所在路口的情况。

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

5.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到案经过。

6.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前科情况。

8.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提供的残疾人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家属智力残疾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主动返还涉案赃物,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8日

附: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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