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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667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41958********,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地**坊路**弄**号**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雇佣他人私自改装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其住处电能表(电能表号:1287138736)盗窃电力。经计算,至2020年4月止,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共窃电量15121.31千瓦时,窃电总金额为人民币7,821.32元。经鉴定,该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舒某某的陈述、相关现场检查单以及检查照片证实,其在电力检查工作中发现涉案电能表被非法改装,存在窃电行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能表经依法送检后被鉴定为计量性能不合格。

3.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窃电金额的说明证实,本案被窃电量及窃电金额。

4.国网上海市**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老年人、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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