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天元区****小区*栋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单位的意见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6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进入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一货梯后,因对小区电梯的运行不畅心怀不满,遂心生怨气,后将电梯按键板以脚踹的方式进行损毁。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梯维修价格为99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991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单位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