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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200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在读,浙江**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副食品店内,盗窃**快递员张某某寄存的被害人李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意大利bracca蓓瑞姿氧气泡泡面膜10张。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5元。

2、2019年7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副食品店内,盗窃**快递员陈某某寄存的被害人蒋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希尔顿电动牙刷2个(价格无法认定);盗窃**快递员陈某某寄存的被害人何某某快递包裹一个,内有苹果X手机钢化膜1张。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5.63元。

3、2019年7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副食品店内,盗窃**快递员陈某某寄存的被害人魏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swisse摩洛哥眼霜2支。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6.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退赔并获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魏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严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退赔并获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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