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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日、6月3日、6月6日先后三次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超市**店内实施盗窃行为,每次秘密窃取汤臣倍健钙维生素D、K软胶囊一瓶,经价格认定上述三瓶软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324元。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上述盗窃行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后经民警查获到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周某某到案后已赔偿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最后一次实施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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