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6月份,睢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睢县**镇**路**店时,从其店内提取了鸭类食品,后经商丘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亚硝酸盐的含量为134mg/k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亚硝酸盐含量为30mg/kg。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睢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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