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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莒县**店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街道**村,住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年底,莒县**店负责人周某某从莒县**干货批发市场购买一包无任何标识的给食品着色的添加剂,后周某某多次在其经营的店内加工猪头肉时,将该着色剂添加至锅内使用,并将加工的猪头肉对外销售,获利七百多元,后因感觉加工出来的猪头肉颜色不好,未再继续使用。

2019年7月份,周某某自称通过“**商城”购买了一罐“金百合”牌的BH-6肉香型乙基麦芽酚调味香料,后多次在加工猪头肉时添加使用,并将加工的猪头肉对外销售,获利2000余元。2019年7月25日,日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周某某加工的猪头肉抽样检测,发现抽检的猪头肉含食品中不得使用的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62mg/kg,未检出胭脂红。

2019年8月28日,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莒县**店检查时,发现了周某某曾加工猪头肉使用的着色剂,后经青岛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着色剂检测,该着色剂含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220mg/kg、胭脂红1900mg/kg。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本案中证明周某某使用涉案含亚硝酸盐、胭脂红的着色剂加工的猪头肉对外销售及添加非食品原料造成涉案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超标的证据均只有周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周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着色剂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解除扣押。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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