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32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舟山市定海区**镇**路**号**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镇**乡**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食用河鲀鱼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为牟利仍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国际水产城附近一流动摊贩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入一箱河鲀鱼,并在定海区北蝉菜场59号摊位上以每斤人民币4元的价格予以售卖,后被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重,查获扣押的剩余河鲀鱼重19.2斤。
经宁波市海洋与渔业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河鲀鱼学名为格氏腹刺鲀,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河鲀鱼;2.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检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涉案的赃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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