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21955********,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经工商登记后成立高州市**周某某油行,经营场所:高州市**镇**圩周某某屋,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食用植物油,零售花生仁、大米。2018年7月16日,周某某依法取得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15日。
2019年9月,周某某在代理商处购买了100多千克的花生原材料,在作坊生产出花生油50千克向社会群众出售。
2019年9月25日,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周某某加工作坊生产的该批次花生油进行抽样检验。经鉴定,被送检的花生油样品“黄曲霉毒素B1”检测值为108 ug/kg,属不合格。经查,周某某所生产的该批次花生油已全部销售,且群众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召回。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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