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住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0月,寿光市**镇渔民孙某某、刘某某驾船在东营港海域生产作业时,被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宋某某(在逃)等人以拖坏网具为名扣押至东营市**区**码头。被扣押两天后,该船船员孙某某、刘某某在**码头挪船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周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在挣脱控制后两船逃离返回**镇。最终,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及收货商丁某某被周某乙(另案处理)、周某丙(另案处理)、周某甲等人敲诈勒索10万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鲁**渔船、鲁**渔船与**公司间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向对方索要钱款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采取了暴力或其他胁迫手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员工与鲁**渔船、鲁**渔船船员发生冲突的真实原因。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经过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营市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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