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沙市岳某某**村**栋**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2时许,弘坤君寓项目工地正常施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认为其孙子哭闹原因在于工地的噪音惊扰,于是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来到该工地围墙外,语言进行劝阻未果后,多次捡起石头扔向围墙内正在施工的桩机,造成桩机前挡上、下两块玻璃损坏,经鉴定玻璃损坏价值为人民币56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与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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