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溧阳市**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0月28日公安机关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携带弯刀到位于溧阳市戴埠镇李家园村委野毛山其原老屋基地,将被害人钱某某家种植在此的一棵核桃树砍坏,经鉴定,该核桃树价值人民币13700元。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及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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