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8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41971********,汉族,中专文化,上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花园别墅**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在本区华科东路180弄21号处因停车位问题引发纠纷,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驾驶黑色奔驰轿车顶撞被害人姜某某横停在其车头的车牌为苏******的白色大众轿车,造成白色大众轿车左右两侧损坏。经鉴定,苏******大众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78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供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周某乙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故意损坏被害人姜某某车辆的事实。
2、事故车辆勘估表、技术勘验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苏******大众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785元。
3、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并获得谅解。
4、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8月11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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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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