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54********,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雅苑*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下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21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郁某某在本市下城区*雅苑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用拳头将被害人郁某某打伤。
2019年2月12日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检人郁某某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郁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周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周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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