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5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镇**村**组。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刘某甲酒后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地铁科技馆站项目工地门口,与阻止其进入工地的刘某乙发生争吵,后两人对刘某乙拳打脚踢,致使刘某乙右肋部、牙齿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刘某乙右侧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外伤致右上颌牙齿脱落,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周某甲、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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